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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吴*、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称,被告吴*、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困难自原告贾**借款1300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贾*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贾*催要,被告吴*推托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贾*起诉要求被告吴*、唐**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被告吴*于2013年12月9日自原告贾*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于2013年12月9日自原告贾**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并为原告贾*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20日,原告贾*起诉要求被告吴*、唐**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原告贾**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贾*要求被告吴*给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贾*与被告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吴*在约定期限届满之日未偿还本金,故本院对贾*要求被告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唐**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对原告贾*主张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贾*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金13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120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220元,由被告吴*、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上述费用已由原告贾*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吴*、唐**一并给付原告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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