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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达与买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达因恒瑞**公司与被告买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东平,被告买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山达因恒瑞**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困难,需向包头煤场支付货款,找到原告借款。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1584.97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31584.9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3158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买亚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做煤炭生意,钱都在煤场压着,经济困难,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买亚龙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借款731584.97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0年10月10日还清。当日,唐山达因恒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买亚龙转账存款731584.97元,买亚龙于当日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出具收到731584.97元的收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买亚龙未偿还该款。2010年10月16日,买亚龙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2013年8月20日前,买亚龙未偿还该款。2013年8月20日,买亚龙再次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该款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现已到还款期限,买亚龙未能按承诺还款。2008年12月21日,买亚龙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20日。当日,唐山达因恒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买亚龙转账存款20万元,买亚龙于当日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张。还款期限届满,买亚龙未偿还该款。2014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2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31日。现已到还款期限,买亚龙未能按承诺还款。2015年5月8日,买亚龙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当日,唐山达因恒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买亚龙转账存款20万元,买亚龙于当日向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据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买亚龙未偿还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131584.97元。现原告唐山达因恒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3158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补充协议、承诺、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达因恒瑞**公司与被告买亚龙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借款协议》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三笔借款共计1131584.97元,因该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还款情况均无异议,故原告此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买亚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达因恒瑞**公司借款人民币1131584.97元。

如果被告买亚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2元,由被告买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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