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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承诺:“二天必还,最多不超三天偿还”,同日,被告随原告到唐山南新嘉**银行ATM机分四次提取现金1.7万元,后又转账支付2万元,以上1.7万元现金当场交给刘**,2万元转入刘**的银行卡中。2015年1月18日,被告姜*还款3686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3314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证明我于2015年1月15日将3.7万元打入刘**账户。证据二、2015年1月25日姜*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3.7万元。证据三、工商银行自助端凭条一张(复印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一张,证明时间、地点、转款次数及额度。证据四、常**证明一份,证明我将款打给了刘**。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3.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当时被告刘**只是作为捷**司业务员陪同被告姜*去向原告借钱买公司的产品,因当时被告姜*未带银行卡,刘**只是替姜*代收,该款被告姜*当日就全部交到捷**司用于购买产品了,所购产品全部被姜*提走。2.被告姜*将购买产品的奖励全部给了原告,当时被告姜*表示以上奖励不算做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3.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是因原告与被告姜*的矛盾,刘**是受害者,所以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两张(7月8日:刘**与姜*;2015:公司物流部王**与姜*),证明本案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二、姜*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证据三、出货单5张(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均由姜*在北京慈**限公司消费,产品均由姜*领走。

被告姜*辩称,2015年1月15日,我与刘**一起到唐山找张**借款3.7万元,张**把钱打给刘**,在车上刘**给张**打了借条,当时在场的人有张**、刘**、常**和我,钱是用来买产品的,是刘**买的,钱不是我借的,产品是我拿走的,我应该偿还的是产品,而不是借款。被告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我只是认识常**,不是朋友,常**是张**的司机,他并不了解全过程。

被告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无关。对证据二,我是将钱借给的刘**。对证据三,与我无关。

被告姜*对被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王**与刘**是夫妻。对证据二,证明是王**打印的,叫我签的字。对证据三,无异议,都是我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工作业务关系,被告刘**系北京慈**限公司业务员,被告姜**北京慈**限公司客户。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ATM机取现及转账的方式(账号:04×××59)向被告刘**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3.7万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姜*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张**人民币29508元整,于本月31日前还,欠款人:姜*,2015.1.25日”。被告因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姜*除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外,另有其它借贷关系存在。

以上事实由经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抗辩,可确认出借方为张**,借款人为姜*,借款数额为3.7万元,因原告诉请主张借款本金为3.3314万元,未超出本案确认的借款数额,故本案支持被告姜*偿还原告张**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31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3314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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