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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孙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并以其曾用名孙**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伍万元,并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东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以孙**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今借大新庄镇东滩沟村孙少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人孙**,2013年3月13日。”借条中,孙**在此名字上按手印。另查,孙**曾用名孙**,孙**与孙**系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丰南区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的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提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原件,被告方未提答辩意见,按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该借条确认有证明力,此借条内容证实被告借原告借款数额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原、被告系自然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3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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