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山市丰南区互联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王**、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互联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三被告王**、佟**、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齐**的委托代理人云海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佟**、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千分之1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当日原告与被告毕*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毕*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条件困难,要求缓期偿还。

二被告佟**、毕*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凭证。并主张被告王**已偿还利息合计人民币799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均认可,借款属实。二被告佟**、毕*未出庭,无庭审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因需要流动资金由被告毕*连带责任担保,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互联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1.5。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偿还原告利息合计人民币7992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

现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及其妻子被告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未能按期偿还该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佟**与被告王**为夫妻关系,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毕*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二被告王**、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互联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11.5向原告支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7992元)。被告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二被告王**、佟**负担,被告毕*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