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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山农**司丰润支行与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唐山农**司丰润支行与被告刘**、杨**、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司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月息10‰,被告杨**、苏*为其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照月息10‰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已经偿还了两笔利息,共计14240元,应予扣除。3、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

被告杨**、苏*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刘**与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向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借款2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同日,被告杨**、苏*与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杨**、苏*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签约后,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借款后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6880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了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360元,下欠利息和借款本金未付。

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隶属于原告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结息贷记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与被告刘**、杨**、苏*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所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按约向被告刘**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下欠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在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对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杨**、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七树庄支行隶属于原告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河北唐山**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裁判结果

二、被告杨**、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杨**、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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