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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无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袁某某即被告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借原告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月息2分5厘。被告**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袁某某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及剩余利息。因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借款不是直接向原告李*某借的。开始是借的赵某某的款,因为赵某某欠李*某款,经协商,将出借人变更为原告李*某。借款数额、借款利率没有异议。正**公司没说担保的事,只是在协议上盖了公章。

被告**公司辩称,在签订协议时,正龙皮革公司没说担保的事,只是在协议上盖了公章,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按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被告无极**有限公司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6月21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经质证,被告袁某某、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是向赵某某借款共计150万元,因赵某某欠原告款,将借条进行了变更。正**公司只是盖了公章,没有提担保的事。被告陈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2、2015年9月15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正**公司同意为被告袁某某借原告15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用公司的皮革及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包括真空干燥机、震软机、压光机、熨平机、绷板机、削匀机、喷浆机等)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经质证,被告袁某某、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正**公司没有协议中的设备。被告陈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3、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正**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袁某某、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袁某某、陈某某、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某曾向赵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6厘。因赵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经原告与赵某某、被告袁某某协商,赵某某同意将袁某某所欠其150万元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利息变更为2分5厘。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袁某某)借甲方(李某某)款15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每月22日前付清,以厂和皮革为抵押,逾期未还,乙方按日赔付甲方借款总额千分之十的违约金”(详见借款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为被告袁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同意用公司的皮革及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包括真空干燥机、震软机、压光机、熨平机、绷板机、削匀机、喷浆机等)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详见补充协议)。但所抵押的设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袁某某及被告**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1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被告袁某某拖欠其借款150万元,提供了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协议。被告袁某某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均认可了该笔借款是由袁某某借赵某某款150万元,后由债权人赵某某转让给原告李某某而来,被告袁某某认可向赵某某借款共计150万元,因赵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袁某某直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袁某某不再向赵某某支付借款,袁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以及赵某某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况且被告袁某某已按该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7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5厘给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分5厘,折合年息30%,超出了上述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三、关于被告陈某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袁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四、关于被告正*皮革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被告正*皮革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正*皮革公司对借款人承当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正*皮革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并且其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捺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正*皮革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正*皮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无极县**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8元由被告袁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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