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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高**、高**、高**、元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高**、高**、高**、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忠会、魏**,被告高**、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与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高**向魏**借款300万元,后经各方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高**为高**的保证人,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被告违反约定,除给付原告5万元以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7.8万元。(该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被告高**、高**对高**所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2014年11月25日,元氏**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遂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该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借款条实际时间是2013年7、8月份,借钱是用于偿还贷款,剩余了220万元左右未还,300万元是2014年2月9日打的条,当时我到原告家里,和原告协商连本带息重新打了个条。“抵押经过说明”是在2014年11月25日在原告家里由魏**代笔写的,上面的签名是我们自己签的。是我把高**、高**都叫到原告家里签订的“抵押经过说明”。被告高**是受到原告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让高**和高**去签字。

被告高**、高**辩称,高**、高**完全出于亲情,为了高**自由被迫签的字。由于抵押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诚实信用,所以有关抵押担保行为自然无效。因此担保人高**、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行为无效。

被告永**司辩称,2014年11月高**给其他人做担保的事情我不知情。我当时是股东,现在我才知情。我作为股东,高**擅自给别人做担保这个事情我不同意。永**司并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告高**打的300万元欠条包括利息,原告在300万元之外重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是以永**司股份做的担保,没有公司盖章,高**借款用途不是用于公司经营,而是为了偿还其他贷款,所以永**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担保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原告的母亲魏**和被告高**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魏**借款。2014年2月9日,经过魏**和被告高**协商,将本金2689100元和剩余的利息一并由高**向魏**重新打了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后经各方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魏**的儿子周**。原告出示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现金3000000元叁佰万元正(以前借条115万包括在内)(月息2分)2015年2月28号还清本息。高**身份证号132331197406103071,2014年2月9日(原借魏**叁百万借条作废改为周**)”。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经过说明记载,“2014年2月9日,高**凭良好的信用从魏**处借款叁百万元(借条复印件附后)由于经营困难,一直未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要不接电话,多次去元氏**有限公司所在地元氏县苏阳村寻找,但高**避而不见。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在元**联社碰到来元**联社办房地产抵押贷款的高**,经过双方充分理解和协商,高**保证1、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所欠利息55万元整,在此期间(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元氏县光明小区4单元602号楼作为抵押(所有交款手续及购房合同等)。2、高**保证于2015年2月28日还清本金叁百万元,及利息168000元整。3、并以高**为法人的元氏**有限公司的股份所抵押。如未能还清本息,高**配合魏**作公证及转让股权事宜。高**身份证号132331197406103071、高**身份证号130132198807023492、高**身份证号132331197608193060,执笔人:魏**,出借人:魏**、周**,借款人:高**,担保人:高**、高**。”另查明永**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抵押经过说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2月9日,被告高**向魏**借款300万元,后经各方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魏**的儿子周**。被告高**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以26891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高**向原告出具的300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高**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以后只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295万元未付,故对被告尚欠原告2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高**、高**所称的“抵押经过说明”上面的签字系受胁迫所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高**作为担保人在抵押经过上面签字,应对高**的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欠款295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高**、被告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12元,由被告高**、高**、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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