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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与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申请执行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胡**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胡**称,其在2013年10月15日与被执行人李**签订了离婚协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其毫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李**个人债务;根据签订的离婚协议,法院查封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家里借款由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从房屋登记机关调取的房屋登记信息中可以看出,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李**,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执行人李**户籍证明信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李**和异议人胡**目前仍是夫妻关系,这一点与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和执行笔录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借款合同签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异议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仅是夫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签订借款合同其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另查明,本案查封的房产长期无人居住,处于闲置状态(有居住小区物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另除本案查封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李**在河北省高邑县还有一套房产,且该套房产已与高邑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与河北润**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共置换了三套房产(两套商住、一套住房),故也不存在应留必要的生活居住房屋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胡**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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