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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亮诉被告郭**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在跑车时由于被告郭**经常用原告车,双方由熟悉变成了朋友,被告几次称有急事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都向其出借了,其中2010年9月7日向原告借钱一笔2000元,应于2010年9月30日归还的一笔700元、2010年9月16日借钱一笔350元,共计从原告手中借款3050元,约定2010年9月底还清。后被告总以手头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50元及利息25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共向原告借款3050元,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元及利息253.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5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超原告要求的253.15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3.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50元及利息253.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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