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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南皮**有限公司与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南皮**有限公司(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被告张**于2008年11月18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城关支行借款70000元,被告张**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11.7‰。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8年11月18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城关支行借款70000元,被告张**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11.7‰。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义务,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被告张**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张**自愿为张**借款提供担保,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故被告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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