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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尹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被告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一年内还清,月息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特此证明,月息按2.5%,借款人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打款单、二被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外,二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刘**明确约定了利息计算为月息2.5%,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

二、被告尹**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9820元,其中由二被告负担的6170元,在执行中由二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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