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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魏**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林**、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被告林**、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一份及原告刘**、被告魏**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刘*违约,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18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魏**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林**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是在林**没有到庭的情况开庭审理,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林**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加人,涉案借款发生在刘*与前夫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并未将张*列为本案原审被告,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二)刘*为刘**出具的借条的借款金额应为20万元并非26万元,被上诉人刘**与刘*签署借款合同时,二被上诉人均在场,签署借款合同时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三)即使被上诉人刘**与刘*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魏**截止至2014年4月23日给付现金2万元,刘*给付现金8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所说遗漏当事人的说法不能成立,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并未写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刘*的丈夫张*也未在该借条上签名,根本无法认定刘*向我方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对债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所说的本金和利息问题,只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三)对上诉人魏**所讲的已偿还2万元,我方是认可的。但对方所说的刘*已偿还8万元,我方不认可,对方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魏**、林**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述称,我是刘*的父亲,2012年10月份刘*在我那里拿了3万元,2013年12月10日刘*与林**在我处拿走了5万元,刘*说是都是还给刘**的。被上诉人刘**认为,证人刘*与原审被告刘*为父女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实刘*已偿还刘**欠款的事实存在,其证言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魏**、林**提交“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现金柒仟伍**加原先壹万贰仟伍**共贰万元整。刘**。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刘**认可对方已偿还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林**虽然主张自己没收到传票,但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一审案卷中2014年2月3日的《送达回证》和《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两处“林**”三个字均由自己所签,该送达回证“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一栏上显示送达文书包括了“开庭传票”,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刘*、林**、魏**送达开庭传票,又于2015年6月18日按照地址确认书记载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再次向林**送达传票,但上诉人林**均未按照要求到庭参加诉讼。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刘**诉讼要求中并未将刘*原丈夫张*列为共同被告,案外人张*在本案中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故上诉人上述两项上诉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刘**提交的借条上明确约定“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加之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魏**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刘**(原审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上诉人林**和原审被告刘*经合法送达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偿还数额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刘*因与原审被告刘*系父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但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内容为魏**已偿还2万元的收条,因被上诉人刘**一方表示认可,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所认定的26万借款数额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林**、魏**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林**、魏**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审被告刘*、上诉人林**、魏**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审被告刘*、上诉人林**、魏**负担4800元,被上诉人刘**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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