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红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平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给员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是劳务关系,这6000元是我向吕**要的人工费,并不是我向原告借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王*书写借款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款,人民币陆*圆整(6000.00元)人工费,借款人王*,2014年9月9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据为被告王*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并有借据及证人任某证言为证。被告主张该借据确实是其亲笔书写,但是借据载明的人工费6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被告向案外人吕**索要的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事实真实存在,同时该借贷行为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未载明出借人的借据应当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具体权利人,借款人抗辩借据持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据,被告承认系其所写,且借据中注明“借款人王*”,被告王*主张该借据因其向案外人吕**索要人工费而产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信红平借款本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信红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