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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再审被上诉人邵**、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廊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固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廊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固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客志国、任**,再审被上诉人邵**、邵**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3月29日,邵**在我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邵**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861.7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被告邵**、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邵**于2007年3月29日与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彭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的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到2008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10.6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邵**为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邵**还了部分利息。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要,被告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邵**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的利息21861.79元。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及履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且原告提供了证据佐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邵**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邵**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861.79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邵**申请再审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求,送达程序不合法。原审原告从未催要过这笔借款,原审被告一直在固安县城居住,且预留给原审原告的电话一直畅通,没有收到过诉状、传票、判决书,也不知该案开庭审理过,采用公告的送达的形式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且此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我方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到期后催收借款时,原审被告提供的地址不存在,导致借款到期后催收困难。原告一直未放弃主张权利。起诉后,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因无法联系到原审被告,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双方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邵**于2007年3月29日与原审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彭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9日止。邵**为邵**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原审被告邵**还了部分利息。原审中对被告的送达方式未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送达方式送达,而是采用公告送达的送达方式,卷内未记明原因及经过。原审原告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过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收到原审原告的民事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原审判决中计息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计息起始日该笔借款尚未发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及立案审批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在未对申请再审人邵**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造成邵**没有到庭应诉行使抗辩权,原审程序违法,对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借款合同到期后向邵**催要过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申请再审人邵**、原审被告邵**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1861.79元的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申请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再审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再审被上诉人邵**、邵**预留地址不明和改变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再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再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满足了再审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恶意逃避债务的非法愿望。

再审被上诉人邵**、邵**辩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法律规定的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并且应当在案卷中记明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经查,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一审采用公告送达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已构成违法送达,导致再审被上诉人无法行使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该判决应予撤销。再审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其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再审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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