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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张**、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与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12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二**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共向原告借款8766358元,被告要求将所借款项一部分汇入张**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汇入二**公司副经理靳**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用现金支付。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却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8766358元、利息738112元,共计9504471元。因上述借款在张**的要求下,部分汇入其个人账户,现金也由张**个人领取,张**与王**是夫妻关系,王**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认为四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766358元、利息738113元,共计9504471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此外,开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张**(张**之女),张**(张**之子)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张**给原告孙**书写借条三张,分别为:一、2015年7月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现金贰佰万元整,欠利息45万元。月利息2.5分,由霸州市**限公司作为抵押,共计欠款贰佰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处张**签字,同时盖有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公章。原告陈述此笔借款的来源是有1700000元由孙**朋友的妻子王**于2014年2月3日汇到张**名下,另300000元由其他方式汇入;二、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现金伍佰壹拾贰万元整,此款是牛**欠款本金肆佰万元,利息壹佰壹拾贰万元整转入孙**名下,借款人处张**签字,同时盖有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公章。原告陈述这笔款项的来源是张**向牛**借款4000000元,孙**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未偿还,后担保人孙**把欠款还清,张**给孙**又写的这张借条;三、2015年7月1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孙**现金壹佰陆拾肆万陆仟叁佰伍拾捌元,利息7个月2.5分壹拾捌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整,合计1934471元,借款人张**,盖有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公章。此笔借款的来源是在2012年9月13日,按张**的要求打入廊坊市**公司财务副总靳立增的账户,具体金额为1612660元。借条记载1646358元,是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对账后书写。以上欠款共计8766358元,利息738113元。同时查明第三被告张**分别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张**与第四被告王**是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也同是第二被告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张学军书写的借条三张、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三被告张**向原告孙**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银行回单等为证。据此,原告孙**与第三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因第三被告张**与第四被告王**是夫妻关系,二被告还同是第二被告的股东,且第三被告张**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据上均加盖公章,所以四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对第三被告张**的欠款行为,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孙**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张**、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8766358元。

二、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霸州市**限公司、张**、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利息738113元。(对于2015年7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其中有约定月息2分5的是3646358元,从其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其中无约定的是51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三、对上述一、二款项,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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