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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借据四份,根据借款借据记载,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4年1月19日被告为梁**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期十五日,以上借款共计113000元,四份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未出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谢**向原告王**借款90000元,均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为案外人梁**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元,未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力,被告谢**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23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谢**主张,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2月1日借款5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日期是2012年2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1日借款2万元是以车辆抵押,现车辆已由被上诉人出售抵债,该借款已清偿;上诉人曾分别还款2万元、1.3万元、5000元,应予扣减,但当时没有撤借条也没有打收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还过钱,上诉人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处借款90000元,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持上述借款借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据实际出具时间是2012年2月1日,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查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日,诉讼时效应自该日期起算,被上诉人2015年5月11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已用车辆折抵借款2万元,并在二审期间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主张,经查该车辆转让协议中车辆所有人、转让人、购买人、证明人均与双方当事人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曾存在还款行为,但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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