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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社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社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社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额度为200万元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现鉴于被告经营不善且逾期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荣**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孟**社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2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次用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期限不得短于3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杨**与其妻李**并于当日以其房产(土地证号孟国用2005字第19号、房产证号孟**城区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7‰,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付息31300元,付息至2014年9月21日,之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申请书、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董事会决议、同意抵押意见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已还息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2日至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30日按合同利率月息7‰计算,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月息10.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利率按月息7‰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利率按月息10.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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