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与黄**、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兴**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兴**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黄**向原告所辖香坊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黄**向原告所辖香坊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三方并对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以及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在2009年5月19日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本息,被告曹**亦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下属的香坊信用社与被告黄**、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提供了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借款合同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0年5月19日,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日的二年,即2012年5月19日,现已逾期,故原告再无权请求被告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年千分之10.4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