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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与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兴**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兴**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所辖辛集信用社借款4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所辖辛集信用社借款49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陈**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担保手续,三方还对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以及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以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4070元的借款利息,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原告的起诉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海兴县**份有限公司下属的辛集信用社与被告李**、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贷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逾期不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依据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07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李**、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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