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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邢可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从原告张**处借款525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到期后原告张**多次向被告李**讨要,李**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1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多次找到我没说过被告向原告借了多少钱,借的钱怎么有利息,我问利息怎么算,原告就说比银行低点,被告本人说还了35000元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

证据1、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25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4日全部还清;

证据2、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

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如果被告还不了钱就把车抵押给我。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从原告张**借款52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2%,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500元,利息11000元,共计6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25000元,利息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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