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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有限公司与刘**、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任*、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李**、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于2014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文北字2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周期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同日,被告李**、任*、刘**为被告刘**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不能偿还。要求被告刘**偿还所借原告500000元;被告刘**支付合同约定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被告李**、任*、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任*、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一、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文北字263号)。用以证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二、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与被告刘**夫妻关系,被告李**同意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三、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文北字279号)。用以证实被告任*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署的2014年文北字263号借款合同)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四、担保人夫妻承诺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刘**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同意被告任*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五、支领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刘**提供借款5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刘**、李**、任*、刘*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24‰,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日,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已经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返还原告借款。

又经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任*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任*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同意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与被告任*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同意被告任*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返还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李**支付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刘*争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任*、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李**追偿;

五、驳回原告文安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刘**、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李**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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