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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于**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被告广汇金属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广汇金属向原告打了借条,并由被告冯**、刘**作担保,后被告还款50万元。剩余450万元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刘**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涿州**造有限公司、冯**、刘**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高继福人民币六百万元整(6000000元整),月利息2分利,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单位: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借款人:冯**借款人:刘**2013年7月11日。”上述借款至2014年11月前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金尚欠300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今借日**司(中**司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利息2分利,使用期五个月,如借款方用款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单位: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借款人:冯**借款人:刘**2013年8月15日”。上述款项至2014年8月7日利息已付清,本金尚欠50万元未付。

再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涿州**造有限公司、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今借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三分利,使用期限20天。借款单位: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借款人:冯**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9日到期时间:2014年1月19日”。上述款项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5分支付利息。另要求三被告偿还50万元本金及该款项自2014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及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9日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3分息支付利息,及2014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5分息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汇款凭证、网银转账截图、廊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往来账目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刘**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35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刘**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对利息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30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50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涿州市**造有限公司、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涿州**造有限公司、冯**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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