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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涿**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涿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李**和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张*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张民申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6日,李**向涿鹿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签下一张借款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款条(其中2008年1月份先后两次借款8万元,原1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前两项14万元的利息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08年6月1日到2009年7月1日止,到期还本,每月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都由借款人李**负担。借款后,被告一直不予还款,经原告催要于2011年1月30日归还19万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932.00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31日起每日支付利息35元到执行完毕。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14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16万元借款条是被告为通过信用社归还原告13.5万元贷款而签订的借款条,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

一审法院查明

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被告李**二次向原告李**借款,一次借款本金为60000.00元、一次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08年2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另外100000.00元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6%)进行结算,利息为67400.00元,双方商定将其中60000.00元利息与2008年1月的800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条一张,借款本金为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3.6%,被告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剩余利息7400.00元。2008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协商重新签订借款条,将1400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四个月的利息20160.00元的20000.00元计入本金,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6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为4%。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借款人李**向原告李**借款1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到期还本,每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协商为:本金每天按1‰计算,利息每天按0.5‰。如果出借人李**不按以上约定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先垫付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及出借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利息由借款人李**负担。2009年9月9日,被告李**归还原告李**利息29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90000.00元。2008年2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四倍为年利率26.28%。因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金以800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26.28%计算,利息为63072.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打印、复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涿鹿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提供8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先后两次进行结算,重新签订借款条,并将借款利息记入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属计算复利,对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借款本金为8万元,至被告给付原告本息19万元时,利息为63072.00元,且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19万元的具体本息数目,现原告不能证实2008年2月1日计入本金的6万元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依据,且该6万元利息的借款利率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1932.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按照每日35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6.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月,李**二次向李**借款,一次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一次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08年2月1日,双方对另外100000元借款(借款月利率为3.6%)进行结算,利息为67400元,双方商定将其中60000元利息与2008年1月的80000元借款重新签订借款条一张,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3.6%。李**于2008年2月5日归还剩余利息7400元。2008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条,将140000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四个月的利息20160元的20000元计入本金,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利率为月利率4%。2010年12月31日,因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双方重新签订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借款人李**向李**借款1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到期还本,每月付息。如借款人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向出借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协商为:本金每天按1‰计算,利息每天按0.5‰。如果出借人李**不按以上约定还本付息、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先垫付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诉讼费用及出借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及利息由借款人李**负担。另查,2009年9月9日,李**归还李**利息2900元。2011年1月30日,李**归还李**借款本息190000元。再查,2008年2月1日,中**银行公布人民币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56%,四倍为年利率30.24%。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金以8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30.24%计算,利息为70560元。李**为实现债权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元、打印、复印费15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向上诉人李**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1日李**给李**出具16万元的借款条一张,借款期限是13个月。现李**要求李**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但该借款根据双方陈述有2008年2月1日的借款8万元和另一笔借款的利息6万元及这两笔款的利息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借款条中的8万元应从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借款条中的6万元,属于归还的其他借款利息,应予认定,但不应再计息。借条中的2万元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属于复利,应予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11年1月30日李**偿还李**本息19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条计算本息截止日应是2011年1月30日。上诉人李**上诉主张该借条不存在,但是李**既不申请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主张的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定为14万元,但其中6万元不再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维持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2)涿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给付实现债权费用1430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2)涿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1932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李**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执行完毕按照每日35元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欠款及利息20560元(140000元+70560元-19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称,李**向法院提供的半张16万元借款条是虚构的,应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款条,能够证明李**于2008年6月1日向李**借款16万元。李**主张此16万元借款条是虚构的,但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张*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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