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口京**务有限公司申请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城联社)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公司)、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家**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汽公司称,2014年9月15日,我公司与怡**司签订13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购房款,其中有2套房产签订给张家口天**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名下,涿鹿县住建局对上述房产予以备案登记。请贵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付购房款收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因赤**社与怡**司、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张*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怡**司、董*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赤**社全部借款本金279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付各项费用93250元。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张*执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怡**司所有的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合符大道西侧(桑*河南)康庄商业楼A.B1-B3房产44间、C.D1-D5房产62间,其中包括京**司、天**司主张的13套(南1-4号、北2-4号和北15-20号)房产。

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京**司和天**司分别与怡**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怡**司开发的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13套(南1-4号、北2-4号和北15-20号)房产,并已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审查,京**司和天**司于本院查封前与怡**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13套(南1-4号、北2-4号和北15-20号)房产,并已支付购房款。无证据证明京**司和天**司在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案外人京**司、天**司提出对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13套(南1-4号、北2-4号和北15-20号)房产排除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怡**司开发的位于涿鹿县五堡镇康庄商业楼13套(南1-4号、北2-4号和北15-20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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