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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上诉称,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5月30日、2009年6月30日,被上**公司通过被上**公司向上诉人共借款4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35%,收款人是刘**。2012年4月22日,天**司、涿**司联合发“通知函”,该函第一条承诺将借款期限延长到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还款至今未果。通知函第三条规定:“有效期到期,而公司因故未能如约还款,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根据该条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一、撤销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涿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审原告的张**借款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天**司、涿**司及刘**,三被告中,由于涿**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涿鹿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为此,张*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5)涿商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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