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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喜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村委会建筑一处奶站,建筑面积8320平方米。因被告经营奶站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支付利息人民币69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仍需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还不了。曾于2014年10月给过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本金没有还过。且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奶站。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为朋友借款,当时被告的朋友向被告抵押七个房本,之后被告发现房本均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朋友采取了强制措施,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是主债务人,不需要路**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对证据认可,承认收到本金,但是无法还利息。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在呼市新城区保合少乡甲兰板村经营奶站,原告董**系该村村民。2014年8月26日,原告董**借给被告董**200000元,同时被告董**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董**2014.8.26。u0026amp;amp;rdquo;

又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7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董**已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60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6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董**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且不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董**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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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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