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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英诉被告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英诉称:我与被告侯**是邻居。2012年10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三分,承诺一年内偿还。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侯**偿还借款我6.5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韩**借款6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韩**出具借条一支,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韩**现金陆**仟元整(65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启u0026amp;amp;rdquo;。现被告侯**尚未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6月8日,原告韩**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韩**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借条上并未记载约定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65000元,并承担从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侯**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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