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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孙**给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人民币20万元”。2013年10月12日孙**给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人民币15万元”。2013年7月15日孙**给崔**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人民币50万元。月息按0.04元计算,每月15日结息一次等”。2013年10月15日崔**、孙**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对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孙**向崔**借款5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与利息计算的约定进行了公证。另查: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29日孙**已给付崔**34万元,具体明细为,2013年10月12日4.2万元,2013年10月15日2万元,2013年11月12日1万元,2013年12月18日2万元,2014年2月20日3万元,2014年3月19日2.6万元,2014年1月23日2000元,2014年4月21日2万元,2014年4月22日1万元,2014年5月28日3万元,2014年9月12日3万元,2014年9月29日10万元,以上合计34万元。再查:崔**主张孙**所给付的款项为50万元的利息,50万元将通过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另处理。崔**于2015年5月6日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孙**偿还崔**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对崔**所提供的3份借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据此,孙**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2日分别向崔**借款50万元、20万元、15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除2013年7月15日的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现双方对孙**已给付的34万元是属于偿还35万元借款本金还是支付50万元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对此作为合同的履行义务方负有举证责任,孙**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付的34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应推定此款是先偿还50万元的利息。由于该50万元借款崔**另案处理。故崔**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崔**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与崔**共计书写过三份借条,一份是在2013年7月15日书写的借条,涉及金额50万元,此借条在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一份是2013年9月11日书写的借条,涉及金额20万元;一份是2013年10月12日书写的借条,涉及金额15万元。现崔**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7月15日书写的借条,崔**仅仅向人民法院就后两张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还款诉讼,要求孙**向其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而此35万元借款孙**实际上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孙**为此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关还款凭证,还款时间均在2013年9月11日之后。崔**在庭审中提出此部分还款全部是针对2013年7月15日的50万元的借款,其主张本案涉及的35万元借款分文未还。而孙**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虽然签订了50万元的借条,并办理了相关公证,但崔**的此部分资金并未交付给孙**,后其虽然给孙**交付了部分资金,但孙**已经重新给崔**书写了借条,即本案涉及的35万元借条,因此,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50万元借款的问题,而且,崔**已经向一审人民法院就相关50万元借款提起了执行程序,因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孙**向崔**所偿还的34万元是支付的50万元借款利息是十分错误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本案诉争的35万元孙**已出具借条且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均确认该两笔借款孙**已收到,另外5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孙**对上诉所表述事实和理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二审中,孙**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453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涉及的50万元,崔**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新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孙**下达执行通知书,且执行通知书中有对50万元的利息的执行,崔**在一审没有对50万元的利息起诉;

证据二,为中**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三份、中**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一份、2015年1月15日崔**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孙**已经偿还了35万元的本金,且还偿还了50万元借款的部分本金和利息。

对孙**所举的上述证据,崔**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案处理的;对证据二中三份中**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这三份回单上的钱存入我的账号了,对中**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这8000元我没有收到,对2015年1月15日崔**出具的收条真实性认可,收条上的15万元我收到了,收条上左下角“借150000+50000u003d200000(不打利息)”不是我写的,所有的还款都是还的我的利息,对孙**还本金的证明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一、证据二中三份中**行无折现金存款回单及2015年1月15日崔**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中,崔**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孙**书写的保证书,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未偿还,借款35万元的本金全部未还,利息也没有还,本金是85万元,和本案相关的是35万元,该35万元没有利息,说的利息是50万元的利息。

证据二,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书、(2015)呼北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对崔**提交的上述证据,孙**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写明是哪个年度的月份,说尽量还本没有说本金是多少,利息也没有写清楚,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这组证据恰恰证明孙**所偿还的34万元并不是50万元相关借款的利息,因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崔**说是基于办理了公证的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按此标准计算,34万元如果全部算作是利息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8月份了,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34万元全部是利息是错误的。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孙**给付崔**2万元。2014年1月21日,孙**给付崔**2万元。2014年3月25日,孙**给付崔**4000元。2015年1月15日,崔**收到孙**15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崔**共收到孙**还款51.4万元。

2015年4月20日,崔**对2013年7月15日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015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5)呼北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崔**,被申请执行人为孙**,执行标的为:截止2015年4月20日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5年4月27日,崔**向呼和浩**民法院申请对(2015)呼北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请求责令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及崔**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2015年5月12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向孙**发出(2015)新执字第4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孙**给付崔欣瑞案款50万元,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7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中崔**起诉主张孙**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而关于双方之间案外50万元借款事宜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存在孙**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给付崔**53.4万元的事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所涉3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孙**所偿还款项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此,该35万元借款孙**已经全部偿还,孙**提出其已全部偿还35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163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均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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