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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越雅琳及原审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越雅琳及原审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越雅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冯海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苏**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越雅琳与李**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王*于2012年11月24日与越雅琳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王*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给越雅琳出具了一份《借条》。王*于2015年6月6日给越雅琳丈夫李**账户为6222020612009501455的银行卡转款20000元。越雅琳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苏**连带偿还越雅琳借款本金20万元;2、王*、苏**连带向越雅琳支付借款利息34266.67元(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得出120266.67元,减去王*、苏**已经支付的86000元利息,得出34266.67元);王*、苏**按月利率2%向越雅琳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的利息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经计算20万元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31243元(20万元×2%×12月÷365天×998天)。由于越雅琳与李**系夫妻关系,王*于2015年6月6日通过转账支付李**的20000元,该笔转账发生于越雅琳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王*的还款,予以认定。王*主张的另外10000元还款,由于其提供的证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未显示款项的转入账户,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王*应当偿还越雅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143元(131243元-86000元-20000元)。以上借款发生于王*与苏**婚姻存续期间,苏**与王*应共同向越雅琳偿还以上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苏**共同偿还越雅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5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越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元,王*、苏**负担2314元,越雅琳负担93元;保全费1695元,由王*、苏**负担1542元,越雅琳负担153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完全支持越雅*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王*在2015年6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越雅*丈夫李**的账户转入现金1万元,一审时王*出示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王*给付过越雅*现金1万元,但越雅*不认可,原审人民法院却支持了越雅*的请求,因此,原审裁决缺乏公平公正性;二、一审时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一审法院不考虑王*的请求。王*居住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虽然在呼和浩特市购买了住宅,但早已经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出售他人,为了证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起诉时越雅*将王*的居住地址故意写成呼和浩特市。王*与越雅*属于同学关系,借款时是在越雅*老家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此,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呼和浩特市,王*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与否应当进行审理,可是,一审法院对王*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作任何审理,判决书中对王*的这一权利不作任何表述,剥夺了王*的权利,因此,一审裁判属于程序违法。综上理由,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越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越雅*答辩称,关于越雅*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不具有发回重审的情形,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苏**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王*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两份,拟证明王*向越雅琳还款的事实;

证据二,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王*、苏**都居住在东胜区,不在呼和浩特市居住。

对王*所举的上述证据,越雅琳质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王*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王*于2015年6月6日给越雅琳丈夫李**账户为6222020612009501455的银行卡转款20000元”的事实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甲方(贷款人)处无人签字,王*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

2012年11月24日,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特向越雅琳借到现金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人不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须支付贷款人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交纳,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未按约定到期日归还借款的按借款本金的20%交纳违约金”。

越**自认借款发生后王*还款86000元。2015年6月6日王*向越**给其发送的李**账户6222020612009501455还款1万元。2015年6月7日王*向越**给其发送的李**账户6222020612009501455还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王*未在该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其提出其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因仅乙方王*签字,越雅*未在甲方处签字,故该合同并未成立。王*于同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越雅*主张借款按2%计算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利息为146800元,借款发生后王*共向越雅*还款116000元,该还款偿还利息后,王*尚欠越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800元未还,因该借款发生于王*与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债务,越雅*提出由王*与苏**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部分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

二、王*与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越雅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0800元;

三、驳回越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保全费1695元,由王*与苏**连带负担3687元,由越雅琳负担4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王*与苏**连带负担4284元,由越雅琳负担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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