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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诉**公司、候补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下称锦**公司)、被告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另一被告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还款期限2014年6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13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6万元,已付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继续计算,月利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候补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候**辩称,被告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候**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底。借款当日被告候**给原告写下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候**自己经营的锦**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并未如期给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并支付利息13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6万元,已付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继续计算。

另查明,被告候**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曾给付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候**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月息2分,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候**向原告杨*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给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不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应得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3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公司由被告候**经营,借条上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因此,锦**公司对被告候**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补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13万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6万元,扣除已付3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继续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对被告候补堂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候**和被告内蒙古**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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