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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称心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称心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称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心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村委会建筑一处奶站,建筑面积8320平方米。因被告经营奶站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9月5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二分,借款期限五个月。15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支付利息人民币4110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直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仍需以未尝还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支付利息;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还不了。曾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8400元,150000元借款中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且借款不是用于经营奶站。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被告为朋友借款,当时被告的朋友向被告抵押七个房本,之后被告发现房本均系伪造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的朋友采取了强制措施,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二张(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对证据认可,承认收到本金,但是无法还利息。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在呼市新城区保合少乡甲兰板村经营奶站,**告韩称心系该村村民。2014年8月28日,**告韩称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董**40000元,同时被告董**向**告韩称心出具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韩称心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3分,借款人董**2014.8.28。u0026amp;amp;rdquo;2014年9月5日,**告韩称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被告董**150000元,同时被告董**向**告韩称心出具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韩称心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五个月,利息2分,月利息3000元,借款人董**,以房本抵押2014.9.5。u0026amp;amp;rdquo;

又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韩**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9500元。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董**已偿还原告韩**本金1000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时间,二个月的利息8400元。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4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要求被告董**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被告董**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将依法认定以150000元为基数的剩余三个月利息为9000元(150000元u0026amp;amp;times;24%u0026amp;amp;divide;12个月u0026amp;amp;times;3个月)。故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予支持,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其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鉴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且不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告韩称心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告韩称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5年2月4日产生的利息9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告韩称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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