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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鹰诉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称,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承诺短期周转尽快清偿,月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被计算。后原告几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但在之前的谈话中辩称打欠条是因为2012年案外人马文学绑架被告,逼着被告给其打了140万元的欠条,并给了10万元的现金后才让被告回家。被告回家后报案,但找不到马文学,之后原告姜*就拿着案外人马文学的授权委托书来跟被告退工程保证金60万元,为了方便破案,被告给原告姜*打了35万元的欠条。这就是欠条的来历。实际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姜*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姜*借款现金3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付清。同时被告李**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原告姜*,并注明用于向姜*借款用。被告李**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姜*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尚欠原告姜*35万元未偿还。被告李**应向原告姜*偿还借款3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李**也没有实际支付,视为借款期间没有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姜*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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