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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与被告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贾**、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被告以进服装、装修饭店为由向我借款185000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借款属实,本金13万元,55000元是利息。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李**系夫妻关系。贾**从201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截至2015年3月10日,贾**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5000元。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为4万元。

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被告李**与贾**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永梅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1万元);

二、被告贾**、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永梅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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