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文塔,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一直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2500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500元。尚欠47500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4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