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樊海举、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樊海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樊*举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18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尚欠7万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樊海举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并应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海举、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