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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诉被告李**、胡**、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诉被告李**、胡**、高*、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胡**、高*、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诉称,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十日之前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原告19万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按借款本金21万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胡**、高*、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胡**、高*、金春梅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祁**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月息2分(每月十日之前付利息),四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2013年12月3日,原告祁**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转款21万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向原告祁**账户存入19万元,并在原借据下方书写”归还祁**人民币19万元整,欠2万元未归还”,被告李**签字捺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后四被告按照月息2分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李**、胡**、高*、金**向原告祁**借款21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胡**、高*、金**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胡**、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志军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李**、胡**、高*、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借款的利息(2015年5月,按照借款本金21万元,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万元,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胡**、高*、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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