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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和被告应丽*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被告曾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8万元,约定月利2.5分、2分和2分,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前,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后被告偿还了8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并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还清了该3万元,又偿还了剩余2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丽*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三张借条,但是两张10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只向原告借了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还剩3万元没有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2.5分。2010年3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2分。2012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并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数额为3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111-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的工资账户和银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条、被告提交的一张银行转账凭条、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经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3月2日和2012年8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和8万元,共计28万元。其中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所借的8万元,被告已经偿还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还清该3万元借款,并且偿还了其余2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9万元。关于该19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2.5分或2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09年7月31日和2010年3月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但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如果被告未收到2009年7月31日的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则其在2010年3月2日再次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的情况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9万元;

二、被告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19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应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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