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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红诉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红诉被告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和被告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红诉称,2013年初至2013年9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期间,原告多次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个总的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因被告短期内无法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平辩称,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59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被告对外的欠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6.2万元,于2013年3月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2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牛*红现金累计59万元,该款用于偿还我的对外欠款,待我有钱时陆续偿还。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昆民初字第4503-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牛**名下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条、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其应当向原告偿还该59万元借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借款5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347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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