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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与被告孙**、刘**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居荣诉被告孙**、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荣诉称:被告孙**及其妻刘**因经营生意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于2010年9月至2015年7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总共给原告打有五张借条,并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概括式借款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甲方(原告侯*荣)借给乙方(被告孙**、刘**)现金使用,数额以借条为准,乙方用垣曲县房产证2011字第00003318号及00003319号作抵押,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如甲方急用,乙方可将现金如数还给甲方,如果还不了,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房产u0026amp;amp;rdquo;。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产证押在了原告处,但一直推脱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借款以来,被告累计借款达67万元。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被告要回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还。到目前为止被告2010年9月1日借29万元,欠利息11600元;2011年11月20日借20万元,欠利息8000元;2013年8月5日借10万元,欠利息4000元;2013年12月1日借1万元,欠利息400元;2015年7月18日借7万元,欠利息1400元,以上借款本息共计695400元,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刘**口头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7万元属实,但被告已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银行偿还过原告的借款,目前除被告搜集了部分证据已还款241050元外,还有部分证据正在搜集之中,确认被告偿还了原告多少钱需要双方坐下来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需要,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7万元,其中2010年9月1日借款29万元、2011年11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5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借款1万元、2015年7月18日借款7万元(该款系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元,至2015年7月18日偿还3万元,将10万元借条抽走后,另外出具)。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多次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u0026amp;amp;ldquo;甲方(原告侯**)借给乙方(被告孙**、刘**)现金使用,数额以借条为准,乙方用房产证作抵押,房产号......,乙方按月支付甲方利息,如甲方急用乙方可将现金如数还给甲方,如果还不了甲方有权处置乙方的房产u0026amp;amp;rdquo;,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

另查明:2013年4月份至7月份二被告先后分15次还原告借款15200元;2014年11月份,二被告分6次还款29500元;2014年12月份,二被告分2次还款21000元;2015年1月份二被告分3次还款22500元;2015年2月份二被告分3次还款22500元;2015年3月份二被告分3次还款21850元;2015年4月份二被告分3次还款14500元;2015年5月份二被告分2次还款17500元,共计还款164550元。双方均认可截止2015年6月份,二被告已对所有款项的利息全部结清。另外从2015年6月16开始至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原告认可是归还2014年12月25日10万元借款的本金。2015年7月19日二被告还本金1000元,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还本金300元。

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位于人民西路33号房屋进行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借款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张、银行汇款凭据14张,被告提供的查询汇款明细、银行汇款凭据8页(其中第1页粘贴2张、第2页6张、第3页7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二被告认可从原告处的借款本金67万元,其抗辩已通过银行从2013年4月份至2015年7月21日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1050元,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看,其中2015年5月11日还款50000元系二被告2015年1月10日又另外借原告的款,与本案的67万元无关,有原、被告提供的汇款凭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至2015年7月21日先后还款31300元,其中3万元还的是2014年12月25日10万元本金,10万元借条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二被告认为所还款项中既有利息也有本金,但其既未抽取过借条,也未在借条中进行过批注,且2015年7月18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借条。据此推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万元属实,对2015年7月19日、7月21日已还款13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8700元。剩余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份以前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以后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对利率的表述不一,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侯**借款本金66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77元,由被告孙**、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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