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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诉康卫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诉被告康**、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康**用房产抵押从原告处申请贷款200万元,抵押物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大街南康庄花园商业F。借款人从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欠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狮卡授信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本金200万元,利息343459.26元;请求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贷款本金的数额不认可,贷款本金是1998504.51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00万元,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不认可,是原告单方提供,利率不认可,其余的诉讼请求都认可。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及卡**处理交易回单,证明借款事实,合同中对利率、罚息等都有约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担保及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

个人经营性借款申请表,证明康**对于向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贷款200万元内容完全知情,在申请表中有声明。

乌海**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个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被告质*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只是在合同后面签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骑缝章也没有签字。卡*信处理交易回单的这笔贷款已经于2014年4月1日还清,与本案无关。利率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利率过高。借款事实不否认,借款本金不认可,签字是康**签订的,日期和内容不是康**本人书写。抵押权人是乌海**限公司,抵押合同与抵押清单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康卫龙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发放贷款1998504.51元,而不是200万元,2014年12月6日扣还237.23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与康**签订《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贷款额度200万元,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中**银行同期相应档次基准利率5‰的基础上上浮99%,执行月利率为9.9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上述授信期内,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于2014年4月1日给被告康**发放贷款1998504.51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康**、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约定的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康卫龙账户2014年12月6日扣还利息237.23元,2014年12月21日扣还利息0.21元。因被告自借款之日欠息至今,并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清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与被告康**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发放贷款1998504.51元,被告康**实际使用了该笔贷款。现被告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借款人有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授信,并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贷款额度。本案中,贷款合同授信期尚未届满,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形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授信贷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复息,故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认定问题,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上的正常利息的计息利率11.95‰,高于合同约定的9.95‰利率2个千分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借款人同意上浮2个千分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9.95‰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4.925‰。复利的利率为9.95‰。具体的利息计算如下:

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81天,利息为53689.82元(1998504.51元×9.95‰÷30天×81天);

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92天,利息为60981.03元(1998504.51元×9.95‰÷30天×92天);

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91天,利息为60318.2元(1998504.51元×9.95‰÷30天×91天);

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90天,利息为59655.36元(1998504.51元×9.95‰÷30天×90天);

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12天,利息为7954.05元(1998504.51元×9.95‰÷30天×12天);

逾期利息计算为:

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23天,利息为22867.89元(1998504.51元×14.925‰÷30天×23天);

复利计算如下:

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共92天,利息为1638.26元(53689.82元×9.95‰÷30天×92天);

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91天,利息为3460.96元(114670.85元×9.95‰÷30天×91天);

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90天,利息为5223.42元(174989.05元×9.95‰÷30天×90天);

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12天,利息为933.88元(234644.41元×9.95‰÷30天×12天);

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23天,利息为1850.62元(242598.46元×9.95‰÷30天×23天)。

以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合计为278573.49元。因康**账户扣还利息237.44元,故还应支付利息278336.05元。双方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康**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计息问题,因合同已解除,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息。

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作为连带保证人,当主债权未实现时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乌**限公司银鹰支行在债务人未能还款进而实现债权时应先就被告康**名下的房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连带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3年4月9日原告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与被告康**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

二、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限公司银鹰支行借款本金1998504.51元;

三、被告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78336.05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

四、被告康**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不含复利)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

五、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其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杨**负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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