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朱**与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司海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则签订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借字45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870000元,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合同同时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3.39u0026permil;执行。该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u0026times;实际天数x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个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贷款授信账户(户名:徐*则,卡号:6229730100000022362)。本合同项下贷款有欠息的,在欠息未还之前剩余授信额度停止使用。授信到期,借款人须还清贷款全部本息。借款人有连续三次欠息或有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终止授信,并有权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贷款额度。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当天,原告与被告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451号),约定:被告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则在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187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09年3月31日,被告徐**、朱**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年抵字123号),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187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也未偿还贷款本金。2013年6月5日开始,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8.95u0026permil;,2013年9月5日开始,原告再次调整贷款月利率为10.95u0026permil;。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则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则返还贷款本金1869999.99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13.39u0026permil;(1.339%),贷款发放后原告两次调整贷款利率。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但调整后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调整之后利息计算按照调整后利率执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则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将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对被告徐*则计算罚息。该约定符合中**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欠息日开始,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76天,本金1869999.99元,月利率为0.895%,年利率为10.74%(0.8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298%(10.74%u0026divide;360天),利息应为42351.76元(1869999.99元u0026times;0.0298%u0026times;76天)。2013年9月5日,原告调整贷款月利率为10.95u0026permil;,上述贷款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87天,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2890.72元(42351.76元x0.0365%u0026times;187天)。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之后复利利率应当以罚息利率计。上述贷款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75天,月利率为1.6425%(1.095%x150%),年利率为19.71%(1.642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4057.83元(42351.76元x0.05475%x175天)。

2013年9月5日,原告调整贷款月利率为10.95u0026permil;,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16天,本金1869999.99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利息应为10920.80元(1869999.99元u0026times;0.0365%u0026times;16天)。该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复利,具体计算如下:共计171天,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0%x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681.62元(10920.80元u0026times;0.0365%x171天)。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之后复利利率应当以罚息利率计。上述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75天,月利率为1.6425%(1.095%u0026times;150%),年利率19.71%(1.642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1046.35元(10920.80元u0026times;0.05475%u0026times;175天)。

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91天,本金1869999.99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利息应为62112.05元(1869999.99元u0026times;0.0365%x91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复利,具体计算如下:共计80天,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1813.67元(62112.05元u0026times;0.0365%u0026times;80天)。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之后复利利率应当以罚息利率计。上述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75天,月利率为1.6425%(1.095%u0026times;150%),年利率为19.71%(1.642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5951.11元(62112.05元u0026times;0.05475%u0026times;175天)。

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贷款期内利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80天,本金1869999.99元,月利率为1.095%,年利率为13.14%(1.09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365%(13.14%u0026divide;360天),利息应为54604元(1869999.99元u0026times;0.0365%u0026times;80天)。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之后复利利率应当以罚息利率计。上述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75天,月利率为1.6425%(1.095%u0026times;150%),年利率为19.71%(1.642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u0026divide;360天),复利为5231.75元(54604元u0026times;0.05475%x175天)。2014年3月10日合同到期至2014年9月1日,被告徐*则未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徐*则应计收罚息,具体计算如下:共计175天,月利率为1.6425%(1.095%u0026times;150%),年利率为19.71%(1.6425%u0026times;12个月),日利率为0.05475%(19.71%u0026divide;360天),被告应支付罚息为179169.37元(1869999.99元u0026times;0.05475%u0026times;17天)。

综上,被告徐*则应支付原告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370831.03元(42351.76元+2890.72元+4057.83元+10920.80元+681.62元+1046.35元+62112.05元+1813.67元+5951.11+54604元+5231.75元+179169.37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作为被告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朱**对被告徐**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反驳主张乌海**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但其主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则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之后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1869999.99元;二、被告徐*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370831.03元:三、被告徐*则支付原告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4年9月2日起利息(本金人民币1869999.99元,按照日利率0.0547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7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98元,由被告徐*则、朱**负担12363元,由原告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朱**不服,请求撤销(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539民事判决,依法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为:一是双方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该合同的最后一页的贷款人处盖章的是乌海**限公司,不是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二是《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三份合同均无被告骑缝签字或者按压手印,也无原告的骑缝章,被告只对最后一页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三份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同时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原告也未向被告说明合同内容,并拒绝提供三份合同的原件,该合同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诉人调整利率亦未通知被上诉人,利息应当以利率为7%或8%计算。三是《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为格式合同,乌海**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依据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海南支行答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银行制式合同,上诉人均签字认可,故两份合同亦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利率,利率执行浮动利率,且在诉讼前被上诉人调整过利率,上诉人也执行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徐飞则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贷款。

被上诉人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贷款发放的账户不是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上的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效力的问题,《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上诉人徐**签字,《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上诉人徐**、朱**共同签字,《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上诉人朱**签字,上诉人主张三份合同无效,理由为其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晓。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亦履行了放款义务。故上诉人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朱**对徐**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二上诉人还以其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大街南房产作为抵押物。关于上诉人徐**主张乌海**限公司海南支行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率认定问题,对于上诉人主张贷款利率应为7%或8%,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认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对利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7元,由上诉人徐**、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