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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0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铁柱、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吕**和被告杭**于2014年7月5日给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现金三十万元整,此款在2014年底还清,此款不吃利息。”,吕**和被告杭**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后在该借条上又注明”吕**于2014年7月7号把工资卡给到刘**手中”,原告从该工资卡领取了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0000元,后未能偿还,原告诉讼。被告杭**辩称签名属实,但其并不是真正借款人,且原告主张的借条3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剩余10万元属借款利息,提交有吕**和李光彩签名于2012年5月5日给原告女儿秦**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原告对被告辩称其没有借款有异议,称被告和吕**均向其借款,认可主张金额中20万元是借款,10万元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杭**偿付30万元,被告辩称借款实际为20万元,剩余10万元属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也自认该事实,故认定借款金额实际为20万元。虽吕**和被告杭**给原告出具借条将借款和利息合计为30万元,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不认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利率和利息问题第7条”债务尚未履行完毕的,借款人抗辩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应当审查,对已支付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但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中包含超过四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第3条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的,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四倍利率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该10万元利息是按月息3分计息,自2012年5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陆续偿还利息56000元,剩余未付利息10万元,按借款时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该期间的利息应产生115267元,减除原告自认已付利息56000元,尚欠利息为59267元,故原告在被告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时,享有的债权金额总计为259267元,原告认可其后从工资卡中取走10000元,应从该金额中核减,剩余金额249267元应予偿付。原告主张被告杭**是借款人,被告杭**不认可,但被告杭**对2014年7月5日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及承担,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辩称签名是在喝酒的情形下应原告要求所签,原告不认可,且无法律依据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称吕**无法找到,故起诉被告杭**,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被告杭**偿付原告刘**借款及利息24926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2元,被告负担4088元。宣判后,杭**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主张2014年7月5日的30万元借条是自己在醉酒不知道所签条据内容的情况下所签的,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在2012年5月5日的20万元借条中也有上诉人杭**的签字,该20万元借条在前,而后又延续10万元利息款形成本案所涉30万元借条,双方就上述条据形成过程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杭**所谓”不知”实为明知。其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字的行为理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当然承担偿还全部欠款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杭**与另一共同借款人吕**之间的法律关系,则属另案调整,以此抗辩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上诉人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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