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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朝阳与王*、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0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霍占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杜**与被告王**朋友关系。2010年7月,被告霍**经被告王*介绍与原告杜**相识。2010年7月26日原告杜**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霍**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王*与被告霍**签订投资协议书,投入2000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的小舅子张*通过中**银行向原告杜**的妻子张*账户转款200000元。原告杜**于2014年底向被告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一初字第301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以原告向被告霍**转款200000元的银行凭条为依据签订投资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特征,应当认定投资协议书的当事人分别为被告王*、霍**。原告向被告霍**转款的行为属于代王*支付。虽然原告杜**与被告王*没有借据存在,但是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代为被告王*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向被告王*出借借款。原告杜**与被告王*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辩称原告是以被告王*的名义向被告霍**投资入股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杜**认为被告霍**主观有过错,与被告王*共同骗取原告200000元借款,要求霍**与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也不足,对其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被告王*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00000元。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张*向原告杜**的妻子张*账户转款200000元的凭证。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杜**及张*与被告王*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且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实该笔200000元转款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应当认定该笔转账是对原告借款的偿还。被告王*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王*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霍**与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霍**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宣判后,杜**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转账的20万元是支付的店铺转让款,与本案无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王*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并由霍*春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霍**未出庭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杜**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1份,证明2011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张**签订了卫浴店铺转让合同,转让价485184.95元。同时约定2011年10月21日张**支付转让款10万元,10月23日再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陆续还清;

证据二、店铺账目交接情况单;

证据三、收据5份;

证据四、卫浴总经销合同书(复印件);

证据五、证人证言3份;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贾**转让店铺的事实,张**随后取得了此品牌在乌海市地区的销售代理权。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

被上诉人王*无新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霍**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后,认定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五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20万元转账款的具体用途,与本案无关。经向张**核实,其对2011年10月23日张*转账的20万元是支付店铺转让款的说法不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该钱款的用途,也未与他人合伙经营过卫浴店。因此,上诉人杜**举证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上诉人杜**及其妻子张*与被上诉人王**有其他经济往来。现上诉人杜**未能提供充分反证证实该笔200000元转款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用途,原审判决认定该笔转账是对其借款的偿还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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