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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贾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王*、贾某某经过马某某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贾某某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欠据各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中证人马某某到庭亦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贾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贾某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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