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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哲**、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军与原审被告于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哲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哲*辉诉称,我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经常从我这里拆借资金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2014年二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3万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于**、王**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王**因办理海域使用证需要向原告哲**借款人民币83万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原告通过其雇佣的会计付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82万元汇入被告王**的账户内(账号:6228492208000366273);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上述两笔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元(¥830000.00元)。二、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三、本合同所约定借款仅限用于办海域证,乙方向甲方承诺不将借款用于其他用途”。原告哲**在出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于**、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王**向原告哲**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证明,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经将人民币83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哲**借款人民币83万元;二、被告于**、王**对上述83万元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凌**二初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82万元,2014年9月18日又借款1万元。事实上,2014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了83万元的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款项,被上诉人6月19日的82万元汇款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另外借款协议中的款项,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全额为120万元,此节事实可以由银行流水单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1万元现金。综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2014年9月1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83万元。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时候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83万元借款,我们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打款凭证,合同上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签字,两份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将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称82万元是另外120万元的款,该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多次借款,现在还有5、6份借款合同,我们起诉的是83万元的借款合同,所以与120万元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于文*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国军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哲**欠款83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主张借款合同上载明的83万元包含在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数额之中,故本次借贷并未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通过查明的事实,王**、于**曾多次向哲**借款,2014年9月18日王**、于**向哲**借款83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王**、于**对该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王**、于**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哲**支付此笔欠款,王**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王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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