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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李**因经营龙鑫康保健品和饮水机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4年3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李**一审辩称,我与原告是2007年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的,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过,后两人不合适,就作为普通朋友相处。2010年的时候,原告放我这1万元,一年给他5000元利息。原告的1万元就一直在我这里滚,到2014年本金加利息滚到3万元。我认为是高利贷,不合理,我现在只欠他2500元,可以还他。我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写的,我当时想找我朋友王**借款,我事先把条写好了,但后来没好意思向他借,欠条放在哪里我就记不清了,但是改动的地方不是我改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3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王永志现金30000(参万元)”。欠条中的“永”字有改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没改过,原先就那样”,被告陈述“是由‘文’字改成‘永’字,不是我改的”。欠条原件由原告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持有该欠条原件,能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若要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就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或真伪不明。现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及改动的地方不是我改的”,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3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以“被告对于其主张的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及改动的地方不是我改的,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30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按照民事诉讼规则,证据材料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有改动之处,且改动之处没有上诉人的指纹或者声明予以确认,欠条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因此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给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资金来源,且上诉人也没有自认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仅凭一份真伪不明的欠条作为判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欠条是上诉人给我打的,内容不是我改动的。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王**持有上诉人李**于2014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记载内容为“欠王**现金30000(叁万元)”,其中“永”字有改动。上诉人李**认可该份欠条系由其本人书写,但主张该欠条系其为向案外人王**借款而提前写好的,改动的地方并非其本人所为,但是其陈述的于未借款之前先行写好载明债权人姓名、欠款金额、欠款日期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与日常借款习惯不符,上诉人亦未合理解释其出具给王**的欠条由王**持有的原因,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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