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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被上诉人关*、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民、刘**,被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关*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向我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李**向我提供了身份证、工作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不知去向,因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于兰*辩称,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李**发生借款时我与李**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借款事实我不知情,我也不在场,也不认识原告,我更没有向其借过钱,李**的该笔借款根本没有用于什么工程,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李**曾因赌博欠外债20多万元,李**于2010年1月和2011年9月分别将我们居住的坐落于义县**小区33栋三单元三楼西户(93.3平方米)和义县铁路北住宅东单元四楼西户(77.6平方米)两处楼房卖掉偿还其赌博所欠外债,现在我和女儿在我父母家居住,李**于2012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与李**离婚,义**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义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准予我们离婚。由于李**不务正业于2012年6月26日被沈阳**工务段解除劳动合同,停发了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我与李**共同偿还无事实依据、显示公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关*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关*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6日。到期后,被告李**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李**向原告关*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时被告于**不在场,不知道被告李**借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李**于2010年1月和2011年9月分别将二被告居住的坐落于义县**小区33栋三单元三楼西户(93.3平方米)和义县铁路北住宅东单元四楼西户(77.6平方米)两处楼房分别以21万和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袁**、魏**,将卖房款偿还了赌博外债。被告李**于2012年3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于**于同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义民二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准予于**与李**离婚。被告于**与女儿李**现居住于其父母家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二是被告于兰*是否应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时向其索要的工作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被告李**现下落不明,本庭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在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在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效力,故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系夫妻双方出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或有夫妻双方合意而产生所负的债务,被告于兰*抗辩称其对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不知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此笔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合意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此笔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需举证的内容为:一、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二、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或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产生活而向他人借贷,此笔债务的数额为50000元,系正常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李**向其借款是为了承包工程,为共同生产需要,对第二点原告无须再进行举证,此笔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于兰*提供的包**、单**的书面证明仅从熟人陈述证明被告李**从未承包过工程证据力不足;锦州市**有限公司证明系向被告于兰*了解得知的情况,相当于被告于兰*个人的陈述;敖思建的书面证明对被告李**买卖房屋情况及相关价款的去向的陈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被告李**有赌博恶习仅为听说;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兰*抗辩称此笔债务为被告李**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所需举证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李**明确约定此笔债务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其与被告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被告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况,且其本人陈述其与被告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非各自所有制,系夫妻共同财产制。因被告于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己方的主张,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欠原告的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于兰*提供的沈阳**工务段证明、义县兴**有限公司证明、刘*证明、潘*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李**、于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唯一证据就是被上诉人关*提供的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存在严重的瑕疵,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做法。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据,而被上诉人关*提供的是一纸格式示的印刷填充借款合同,从书写内容和借款人签名经上诉人于**指认根本不是李**书写。现李**下落不明,上诉人于**又对这笔债务毫不知情,现这份借款合同是否存在无法查清,不能认定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应驳回被上诉人关*的诉讼请求。2.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多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被上诉人关*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李**是一个普通的公务段职工,根本就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条件,仅凭一份借款合同就认定李**承包工程为“共同生产需要”认定这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3.李**于2010年1月和2011年7月先后将家中两所住宅楼卖掉,还赌博外债。又于2011年9月6日从关*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11月6日,仅两个月的时间。2012年3月12日李**离家出走。2012年6月26日被阜新市公务解除劳动合同,现下落不明。如果这笔借款成立,也是被李**带走,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上诉人于**对这笔借款毫不知情,完全是李**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与李**共同偿还这笔债务,显失公平。4.上诉人于**向法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了此笔债务应由他个人承担。现在于**没任何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自己带着12岁的女儿寄居在父母家,靠年迈的父母和兄弟姐妹资助维持生活。于**本人也是受害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与李**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显失公平。5.从大量审判实践判例可以证实,凡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因无法查清事实,涉及到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都不作为离婚案件的调整范围。涉及子女抚养的暂由诉讼一方当事人抚养。不判决公告一方当事人给付诉讼当事人一方抚养费。上诉人于**与李**于2012年9月10日已经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由上诉人于**一人抚养12岁女儿。此案中被上诉人关*诉上诉人于**、李**借款一案,完全符合法院历年来审判实践的判例,应驳回上诉人关*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于**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锦州**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并一并提交了被上诉人李**的工作证、结婚证、户口本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的借贷关系存在。虽然被上诉人李**现下落不明,借款的具体事实只能依据相关证据认定。现上诉人于**对借款合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的证明力,并认定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关*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节,本案中,被上诉人关*陈述李**借款时表示要将借款用于承包工程,但关*对李**借款是否真正用于承包工程及是否有偿还能力并未核实,也未询问上诉人的意见。本案虽然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了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的真正用途及发生借款的实际情况在李**未出庭的情况下未能查清。而且,被上诉人李**有赌博习惯,曾先后将与于**共同居住的两处楼房卖掉以偿还赌债,如果将李**所有借款不加区分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则其非法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且考虑到因为李**未出庭,借款的真正用途并未查清而且李**又有赌博习惯的前提下,不应让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关锋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于兰*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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