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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借款2万元,12月28日借款1万元,借款理由因为资金紧张。时隔数月被告无偿还之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及利息1365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截止日期均为2015年10月29日,之后的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对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意见,但是对利息标准有异议,我认为利息不应该这么多,我只能按照定期存款的同档次利率一倍给付,利率应为年利率1.8%。第二,在借款期间偿还过7500元。该7500元已经给付原告之姐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借款贰万元整。于2012年2月26日归还。下有借款人王**及担保人梁**签名。2011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向张**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下有借款人王**签名。2014年2月10日,在上述二欠条下载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恳请延期至5月10日。并在下方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从2011年12月27日以及28日计算利息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同意按照年利率1.8%给付,该给付系被告自愿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因被告在欠条中载明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10日,且被告到期未还款,故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25%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之姐张**7500元一节,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以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1.8%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25%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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