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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与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司桓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桓仁县支行)与宋**、陈*、卢**、高**、李**、齐**、冯**、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卢**、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高**、齐**、冯**、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李**、卢**、宋**、高**、齐**、冯**、张**在我行申请了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5万元。其中被告宋**、李**各贷款10万元,被告卢**贷款5万元。被告陈*、高**、齐**、冯**、张**系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宋**、李**、卢**都只偿还了前9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罚息。经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陈*、李**、卢**、宋**、高**、齐**、冯**、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曾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过一笔贷款,但是并没有给我钱,也没有给我开过户,我不知道钱哪儿去了,我没有用到这笔钱,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李**辩称,当时一个姓王的朋友让我去签字,说我什么也不用管,也没有还款,这个姓王的朋友去年说钱已还款了,让我签字时放我这里两个房照,他说钱还完了以后就把其中一个房照拿走了,还剩下一个在我那里。

被告卢**辩称,原告称我于2013年申请贷款不属实,2013年我并没有上邮储银行申请贷款,这个贷款钱放给谁了我不知道,现在起诉我还款我不认可。

被告宋**未答辩。

被告高福华未答辩。

被告齐**未答辩。

被告冯**未答辩。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陈**夫妻关系,被告卢**、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齐**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张**夫妻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宋**、卢**、李**、冯**联保小组经协商与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宋**、卢**、李**、冯**在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共贷款25万元,被告宋**、李**各自名下贷款10万元,被告卢**名下贷款5万元,被告冯**名下没有贷款;被告陈*、高**、齐**、张**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被告逾期应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贷款后的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从第十一个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后,被告宋**、卢**、李**偿还了前9月利息,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原告邮储桓仁县支行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陈*、卢**、高**、李**、齐**、冯**、张**按联保协议约定给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县支行陈述、被告答辩、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放款单等证实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邮**县支行与被告宋**、卢**、李**、冯**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宋**、卢**、李**、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邮**县支行要求被告宋**、卢**、李**、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按年利率22.95%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卢**、李**、冯**偿还了前9月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拖欠本金,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即被告宋**、李**自2014年3月14日起各承担尚欠本金10万元的逾期利息,被告卢**自2014年3月14日起各承担尚欠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宋**、卢**、李**、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四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陈*、高**、齐**、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陈*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本金利息。

二、被告李**、齐**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本金利息。

三、被告卢**、高**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桓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并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95%承担本金利息。

上述三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被告宋**、卢**、李**、冯**对上述三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陈*在被告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六、被告高**在被告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七、被告齐**在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八、被告张**在被告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九、被告宋**、陈*、卢**、高**、李**、齐**、冯**、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原告中国邮**司桓仁县支行申请缓交),由被告宋**、陈*、卢**、高**、李**、齐**、冯**、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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